前言: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随着缴足期限的逐渐临近,实务中很可能会出现部分公司股东出于资金压力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加之在以往《公司法》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公司或者善意股东在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后,面临着如何救济以及通过何种救济路径的选择。本文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对善意股东向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救济路径进行了梳理。
一、民事责任角度
(一)股东除名制度
1、出台背景
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着“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要求。公司初始设立,股东之间基于信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但在公司的后续运营中,股东之间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理念可能出现分歧,严重的话不可避免会影响公司决策与经营;比如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其他股东权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成为“甩手掌柜”等。
从股东权益角度,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后,出现大量部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却仍按认缴股权比例享有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利润分配权等情况,某种程度上对完成出资实缴的股东不公平。
从公司治理角度和股东权益角度出发,需要出台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未出资股东不当获利、保护诚信股东利益的相关法律制度。
2、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构成了善意股东在发现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司法救济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司法实践
经检索公开民事判决书,涉及股东除名的民事判决书合计867份。
从审判年份角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出台后,涉及股东除名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注1]。
从案由角度:以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64件、公司决议纠纷76件,合计占比39%)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42件,占比16%)为主,合计占比55%。
从审判结果角度:一审判决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有209件、占比78.57%,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57件、占比21.43%;二审判决中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有356件、占比71.49%,判决撤销的68件、占比13.65%,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56件、占比11.2%,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18件、占比3.61%[注2]。
从审判文书大数据分析,有超过20%的案件善意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证明股东除名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对于其中大部分诉求未得到支持的案例,其主要原因是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下述三条前置条件:
A.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后,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
B.公司已经通过适当程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并且给予该股东合理的准备期间;
C.三是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对于不满足股东除名权三条前置条件之外的其他诉求未得到支持的案例,其驳回理由包括:
A.诉讼主体适格原因:有证据表明作为股东身份的原告,其股东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公司已作出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B.原告诉求原因: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宜在判决中直接以判项的形式予以确定(比如股东要求公司办理减资手续的诉求,因办理减资需要另行履行法定程序,是否能完成减资存在不确定性);
C.诉讼时效原因: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诉讼时效;
D.证据证明力原因:原告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力有瑕疵,未获得法庭采信。
E.股东除名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比如以竞业禁止、基于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理由解除相关股东的股东资格,在该情形下原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其他案由起诉另行起诉;
F.其他理由。
(二)股东失权制度
1、出台背景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初步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司法救济问题,但是该规定条件过于严苛。在大量实践中,股东存在部分出资不足、出资延迟等出资瑕疵行为却无法被认定失权,导致制度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股东权益的效能受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充分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经验,在适用情形、适用对象、催缴义务主体、决定机关、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合理的补充和完善,扩大了可适用的情形。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别之处 | 公司法解释三 股东除名制度 | 新公司法 股东除权制度 |
适用情形 | 仅适用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 适用于所有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等;但对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 |
适用对象 | 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 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
催缴义务主体 | 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催缴义务人。 | 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决定机关
| 由股东会决议。 | 由董事会决议。 |
适用程序
| 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后无须再作出额外的通知行为。 | 公司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履行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则股东失权。
|
法律后果
| 除名后股东丧失全部股权,不再继续为该公司股东。
| 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完全未出资则丧失全部股权,部分未出资则丧失部分股权。 |
救济程序 | 仅因除名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除权制度区别对照表
3、司法实践
3.1公开民事判决情况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截至目前公开判决书较少。经检索公开民事判决书,新公司法生效后涉及股东除权的民事判决书合计6份,样本较少,暂不具备大数据分析的意义。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会持续关注该领域的公开判决情况。
3.2出资后抽逃出资的情况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除权制度不适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后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公司和善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和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合理期间内仍返还出资。
若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拒绝返还已抽逃的出资,公司和善意股东需要根据涉案公司运营的具体情况,选择通过股东会方式对该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或者保留其股东资格,要求该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如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和善意股东还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股东知情权及前置程序
绝大多数情况下,善意股东并非处于涉案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且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若欠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证据,只能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必要时,善意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3.4诉讼时效
公司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责任角度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抽逃其出资的行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善意股东可以通过向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的方式,要求管理部门对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处以相应的罚款处罚,以敦促其真正履行股东出资责任。该方式具备成本低、周期短的优点,通常可以配合向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要求民事赔偿的救济路径一起使用。
三、刑事责任角度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抽逃出资罪一直和《公司法》修订中注册资本的演变密切相关。
(一)《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演变
《公司法》自 1993 年首次发布时实施的是注册资本全面实缴制,以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原则,设立公司前股东需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在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注册资本认缴制(限期实缴),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般公司的股东 2 年内足额实缴2013 年《公司法》。
3.在2013 年修正《公司法》时对公司出资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只要求部分特殊公司的成立需要实缴出资,绝大多数公司的成立只需认缴注册资本,不强制要求实缴出资,并取消了出资期限限制,实行了较为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
4.在2023 年最近一次修订《公司法》时,进一步完善了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外,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 5 年内实缴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实缴出资。
(二)抽逃注册资本罪及其适用
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全面实缴制后,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司法实践看,以北大法宝公开的涉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1580份刑事司法文书中,涉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司法文书有1463份,占比超过90%,可见抽逃出资行为之普遍。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3 年《公司法》修改后,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此解释于公告当日生效施行。即在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生效(即2014年3月1日)之前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之后(即2024年7月1日)发生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其具体情节严重到符合前述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善意股东可以考虑将向经侦部门报案作为其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种维权途径。
[注1]:涉及股东除名的案件在2020年达到峰值148件/年后逐年递减,我们认为主要是近年来判决书公开比例降低和公开数据不全所致,不改变股东除名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结论。
[注2]:本文对一二审结果的分析系聚法网生成,仅供概括了解本类诉讼基本情况使用,具体案情还需要分析个案判决书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