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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4日,“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形象保护研讨会”在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成功举行。本次会议由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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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会议邀请了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曲三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刘瑛、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教授魏晓阳、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华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等学者,著名舞蹈艺术家杨丽萍、中国舞协权益保护处赵晨宇、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焱武等专业人士,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伟民律师、副主任范秀霞律师、高级合伙人孟凡臣律师等多位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来自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网、新华社、新华网、中国文化报、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云南网等媒体记者共话“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形象保护”。会议由南方都市报记者李玲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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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杨丽萍女士是一位有着五十多年从艺经历的艺术家,作为中国舞蹈家协会副主席,在2023年更是当选为国际戏剧协会的世界舞蹈日献词人。多年来,杨丽萍女士积极参与中国舞蹈界的各项工作,全力履行作为艺术家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奔赴和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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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人都是网络的参与者和见证者,各类网络信息如潮水般奔涌而来,同时恶意言论、虚假事实、文学影射等日益泛滥,公众人物形象受损害现象多发,包括杨丽萍老师在内的众多公众人物面临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负面舆论信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迫在眉睫。对网络上出现的相关现象和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无疑会对艺术创作的繁荣、艺术形象的保护及网络环境的治理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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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会议围绕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形象维权的法律困境、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的责任承担、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范围、作品形象的商品化等问题展开讨论。


第一,针对公众人物形象的维权困境这一问题,与会嘉宾谈到,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形象维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困境和难点。当前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泄露现象已发展到相当程度,根据近三年司法判例数据,网络暴力的民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而公众人物因受关注度高,在网络暴力中首当其冲。从立法角度而言,公众人物如何界定、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如何理解、以及侵犯公众人物形象赔偿等具体问题,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存在欠缺,亟待研究与探讨,但目前《民法典》中人格权及身份权相关规范可作为类推适用的原则;从维权角度而言,在互联网平台要求后台实名制的情况下,前端账号仍具有虚拟属性,公众人物被网暴时难以直接找到实际侵权人,通过司法路径追究侵权人看似能予以保护,但往往网暴已实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难以挽回,此为实实在在的维权困境。公众人物面临网暴尚且如此,普通的网暴受害者所面对的问题只会更加困难。对此专家学者提出,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公众人物形象既受人身权保护,包括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也受商标权及商业秘密保护,公众人物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同时,有学者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角度出发,提出司法认定具有个案的差异,若将侵权行为引入信用机制,则可以弥补法律维权方面的一些困境。


第二,针对公众人物形象法律保护中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会嘉宾基本都认为,网络用户在互联网平台发表言论时应当做到客观评价,如涉及违法违规内容,应当删除。网络平台负有审核发布内容的义务,并且具有关键词屏蔽或引流推荐的技术能力,同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布不当言论的主体虽然是网络用户,但网络平台为该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甚至存在为增加流量而引诱或放任侵权等行为,已突破“避风港原则”,再结合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即便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自由具有边界,互联网用户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具有诚信、守法意识。互联网平台应当守法、合规并遵循行业普遍商业道德,否则除民事责任外,基于网络监管的要求还可能牵涉行政处罚。权利人的积极维权对于促进网络平台规范化发展、提升网络用户法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针对舞蹈作品保护范围问题,与会嘉宾结合著名的《月光》舞蹈维权案例展开探讨。该案例一审法院认定《月光》构成舞蹈作品从而判决侵犯著作权成立,而二审法院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为由判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两审法院虽都支持了对《月光》舞蹈的法律保护,但裁判理由及依据不同,由此可知对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专家学者认为,从艺术学的角度,舞蹈、小说、戏剧等都是艺术上的表达语言;从法学的角度,舞蹈作品也是一种表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舞蹈作品的定义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来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但舞蹈作品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动作、姿势、表情本身,舞蹈的本质特征是动作性、表情性以及综合性,舞美设计以及里面包括的舞台道具、舞台服装等,都是舞蹈语言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舞蹈作品的理解不应该过于狭隘,舞蹈作品的保护应该具有更广泛的范围。以杨丽萍老师的创作为例,杨丽萍老师不仅是舞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还是舞蹈作品的表演者,享有舞蹈表演者的表演者权。法律保护层面而言,不仅要保护作品完整权,还要保护表演者的形象不被歪曲篡改,可以理解为表演者形象的完整权。表演者的形象对于舞蹈作品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舞蹈作品是一种表演艺术,它与文字作品存在区别,舞蹈作品必须通过表演者的表演,才能够让公众感知到,因此保护表演者的形象不受歪曲篡改便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舞蹈演员在诠释一台舞蹈时的一些动作表情、姿势,具有舞蹈学上的设置和安排,是为了去表达所要表演的舞蹈作品的思想感情而服务的,该表演形象不应该允许他人做恶意曲解或解读。否则不仅影响表演者本身,还间接影响这部作品,导致作品被恶意曲解甚至不正当的诋毁。因此,我国目前没有对表演者的形象进行保护的权利,但这是一个可以研究探讨的权利内容,对保护作品具有实际意义。此外,有学者提出观点,认为在推动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的同时,需要平衡作品的艺术传播与公众人物的形象保护,区分其中涉及的人格权和经济权利,这是在理论和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第四,针对作品形象的商品化问题,与会嘉宾谈到,艺术作品中的形象可以形成具有标识意义的财产,角色形象、声音、舞姿、手指乃至指甲等元素,都是可以演化成商品化权的财产。之所以侵权会发生,恰是因为搭便车的行为可以带来经济价值。那么对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在网络上进行歪曲、诽谤乃至亵渎等,则必然侵犯相关权益。舞蹈形象在产业中已经存在商品化的现象和需求,尽管目前我国立法层面还未解决这一问题,但艺术作品商品化符合知识产权在整体经济环境中的发展趋势,未来该问题一定会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在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语境之下,对有一定影响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是提供保护的,例如明星的笔名艺名。同理,舞蹈表演中不属于肖像权保护范畴的那部分形象,也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通过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应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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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与会嘉宾指出,对公众人物作品及艺术形象进行法律维权具有积极意义。杨丽萍老师作为著名舞蹈艺术家,是输出中国的文化符号之一,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对其公众人物形象和作品艺术形象保护,关乎文化传承与文化自信。艺术家的创作源于发自内心深处的热爱,而法律保护才能为艺术创作保驾护航。以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引,尊重原创,尊重知识产权,对内提升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对外树立和展示文明大国、负责任大国形象,为推动文化繁荣、建设文化强国、实现文化自信、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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