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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2023-09-27 17


1月15日晚,“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三十五讲在云端成功举办。本次讲座有幸邀请到了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车浩教授主讲。讲座的主题是“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本次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主持,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熊秋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朱明勇主任担任与谈人。众多学者、校内外同学参与、聆听了本次讲座。本次讲座持续约四小时,线上观看人数约四万人,气氛热烈。

讲座伊始,秦前红教授简单介绍了各位与会嘉宾,对各位嘉宾表示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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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浩教授首先提出,谈及“合规不起诉”便要谈到“企业合规”。一方面,针对通常意义上的企业合规建设应该持大力支持态度,企业合规内含了预防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不能过分夸大合规建设对于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因为企业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主体决议违反和穿透法律。仅仅通过建立一个健全的企业规章流程体系,无法达到理想状态下的效果。因此,车浩教授认为合规改革对预防企业犯罪能发挥一定作用,但是不宜神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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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一结论基础,车浩教授展开论述本次讲座的主讲内容,即从“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目的正当性、制度异化风险与方法论反思四部分对“合规不起诉”制度提出了批评意见。


首先,在关于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批判中,车浩教授提出了四个具体的质疑:其一,企业合规的目的合理性不等于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不起诉这一手段的合理性需要独立证明,即证明不起诉能够使企业达到制度改革的初衷与目的;其二,事前合规是否有助于切割企业责任?事前合规作为拿来主义的舶来品,未能与我国的语境完全自洽。现行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已经合力形成了一套单位犯罪认定的逻辑和经验,事前合规对于企业责任认定的作用有限;其三,事前合规是否会起到激励企业建设合规的作用?企业的所有制类型不同导致合规的需求与激励效果存在差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可以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相分离,相反,对于民营企业而言,由于刑法规范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相比认定门槛更高,单位犯罪中对个人的处罚通常比个人犯罪中更轻,理性的民营企业家很难认真遵守与执行合规不起诉;其四,事后合规是否会激励企业建设合规?由检察院主导并推广的事后合规改革,一旦与事前合规相结合,恐易催生出远离合规的负面激励。因此,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基于我国大量存在的,尚未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的民营企业,以此来推动合规建设的目标并不现实,甚至可能产生反向激励的效果。


其次,在关于合规不起诉目的正当性的批判中,车浩教授认为:如果认为合规不起诉的目的在于挽救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则这一目的难以承受目的正当性的考验。在关于“合规不起诉”的实务办理以及理论论证中多体现出政策性的利弊考量而缺乏严谨严肃的法律论证。此外,虽然合规不起诉中涉案企业合理出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却存在违反平等原则之嫌。


再次,当谈到关于合规不起诉的异化风险时,车浩教授指出:合规不起诉这一制度所起的效果存在从保护企业转化为威压企业的风险。在正常的诉讼流程中,由于存在法院制约,检察机关在批捕与起诉时更为审慎,而在涉及合规不起诉的企业案件中,由于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权完全在于检察机关,而决定不起诉的权力在行使时缺乏真正强有力的制约,这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最后,车浩教授对合规不起诉研究中的方法论进行了反思。其一,针对改革决策的方法论,反思如何避免顶层设计在基层的变形。车浩教授指出顶层设计最大的风险并不来自于试点期间,而在于制度确定后在日常化运行中存在在基层异化的可能。应当以权力逻辑与人性逻辑为起点判断这一制度改革能否在长期运行中避免形变;其二,避免理论研究的方法论比较法上的南橘北枳。研究某一制度的移植适用不能忽略不同法体系大环境上的差异。承载合规制度的不同法体系间所存在的巨大差异直接影响着一国合规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其三,关于合规制度出现将会对律师行业的影响,究竟是提振收入的蓝海还是行业自毁的前声,车浩教授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一旦正式出台,律师在制度常态化运行后所能为涉案企业、涉案人所提供的辩护价值有限。


随后进入与谈环节,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熊秋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朱明勇主任先后发言,围绕此次讲座分享了各自观点。


龙宗智教授首先提到了其在本次讲座前后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由缺乏研究总体上支持,到认为需要更为深入探讨的转变。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龙宗智教授首先谈到了一点注意事项,合规不起诉的讨论应该区分温和与激进的不同类型,合规不起诉的对象限于轻微犯罪,这一改革就是有限的、温和谦抑的不起诉制度改革,不撼动基本法律原则与规范;其次,龙宗智教授提出了关于合规不起诉的目的正当性批判,认为违反平等原则仅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表现,其正当性不足的根本在于突破了作为现代刑法论基础的刑事责任原理;最后,龙宗智教授提出对主讲人批判性反思的三点补充:重罪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以及检察机关职能的有限性。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值得探讨与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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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车浩教授提出的批判性观点,熊秋红教授回应到,不论域内域外,有关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上的探讨不乏旗帜鲜明的对立观点,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行该制度,表明合规不起诉制度这一改革的探索和实践仍将继续。此外,熊秋红教授从程序法视角出发,补充探讨了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内容。熊秋红教授指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可能会导致部分弊端出现,但是通过设计特定的标准和程序,如限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加入听证程序等方式,避免检察官权力的恣意扩大与滥用,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稳定在可控范围内,足以降低权力异化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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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宏教授指出,在“合规不起诉改革需要走出一定的误区”这一出发点上他与车浩教授观点一致。然而,在具体问题中车浩教授提出的部分观点存在继续商榷的空间。黎宏教授认为:首先,车浩教授所提出的批判建议并非针对真正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其次,车浩教授在批评企业合规时所提到的代位责任这一判断方法有失偏颇,应当综合考虑多种研判标准;再次,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上应当主要考虑大中型企业而非中小型企业。最后,结合检察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黎宏教授提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需要稳中求进,时刻警惕该制度误入歧途,如若改革最终踏入了“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的误区,这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不利于企业发展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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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教授首先承认了“合规不起诉”改革在运行中确实存在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对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合规考察期过短等问题,基于三年的试点经验,进行一次系统性的总结乃至反思,也很有必要和意义,但认为改革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实践效果总体向好。随后,李奋飞教授以罪责自负理论、公共利益衡量理论、企业犯罪有效治理理论、精密司法理论等为基础,回应了针对改革正当性的诸多质疑。企业是拟制的集体,犯罪原理和矫正方式均不同于自然人,限于企业的“合规出罪”不违背平等原则,也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所遗留的犯罪隐患,推动企业治理现代化转型。但是,李奋飞教授也认同,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尚不完善,虽然检察机关已经通过三级审批、听证会、第三方监管等制度规范检察官的办案裁量权,但实践中仍有异化的情况发生。对此,应当继续探索优化改革的顶层设计,优化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条件,例如,可以增加启动合规考察的前置条件,将那些企业家为个人利益、行为与企业管理漏洞关联度不高的案件排除在改革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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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灿教授对车浩教授所提出的观点总体持肯定的观点,同时李本灿教授指出合规不起诉的完善方式需要基于不同不起诉的类型进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补充三点:第一,我们应当始终明确对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针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合规制度的设计应当始终遵循基本的合规制度逻辑与市场运行逻辑,合规制度不应当过度地与民营经济保护捆绑;第二,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应当避免简单粗暴的拿来主义,不同的环境背景与文化造就了不同的制度差异,对于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始终要基于我国的市场环境、法治体系;第三,要经常保持反向思考,做决策时既要看到可见的后果,也要注意潜在的后果,以及可能给其他方面带来的或利或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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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朱明勇主任指出:其一,关于合规不起诉的讨论本身即为一个伪命题。合规意味着合法,如若合法谈何起诉?不合规意味着违法,如若违法谈何不起诉?一旦合规不起诉出现误用或滥用时,其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这一罪名的关系如何厘清;其二,对于律师而言,朱明勇主任将合规不起诉业务归纳为剥离部分日常诉讼业务的法律顾问工作,其内容系“新瓶装旧酒”;其三,检察机关在进行试点改革时应当充分权衡试点对象,确保试点工作公平有序展开;最后,检察机关在开展并主导制度改革时应始终秉持初心,明确自身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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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总结并再次向主讲人车浩教授以及各位与谈人的参加与支持表示感谢。秦前红教授指出,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讨仍将继续,期待各路名师大家再聚一堂展开更加深刻的讨论。


最后,全体与会人员在云端相互致谢,讲座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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