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3日,根据西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全市小区(村)、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西安市按下了暂缓键。受疫情影响,众多行业的民商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当事人是放任不管,还是积极应对?合同损失由谁承担?房屋租金是否减免?正在履行的合同能否变更或解除?这些问题非常重要,我们应该在疫情发生之时,做一些法律知识的储备,做一些证据的收集和保留,以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便顺利及时、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
一、新冠疫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从历次新冠疫情的暴发情况看,其呈现出毫无预兆、突如其来、无规律可循、不能避免等特性。依据《民法典》和最新的司法解释,新冠疫情的暴发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不能”要件,显然,新冠病毒疫情暴发属于突发事件,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范畴。
二、新冠疫情中合同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从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在我国有力防控下,新冠疫情得到较好控制,但受国际新冠疫情防控形势的影响,仍呈现出病毒变异快、传播力强、暴发地区随机等特点,一旦疫情暴发,对疫情发生地商事合同的履行将构成阻碍。结合以往经验,疫情对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人事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旅游合同、餐饮合同、运输合同等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这些行业中,要允许合同义务方从合同的束缚中走出来,以减轻这些领域从业者的经济和社会压力,以利于及时恢复生产、回报社会,积极促进经济早日复苏,为社会造血。合同义务方提出变更合同、解除合同请求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最新解决疫情中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新冠疫情是不可抗力的依据和标准,但是现实生活中,合同千变万化、内容复杂多样,加之合同履行是动态的过程,不同行业受疫情的影响又存在千差万别,我们决不能“一刀切”的来解决受疫情影响的所有合同问题,例如:餐饮、文化旅游等领域,受疫情影响,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当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并且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疫情影响合同责任的承担,我们仍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论证疫情对其是否必然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的大小,最终需要平衡合同各方利益,分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理,全部免除合同责任、部分免除合同责任、合理分担合同损失。
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一种契约,“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必守原则”是合同领域的重要原则,关于纠纷的处理,我们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有约定依据约定,没有约定依据法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我们还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综合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行业情况和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用不同的解决方案。
1、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属于受疫情影响最为严重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也非常不经济,人民法院需要尽快裁决合同解除,及时止损和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合同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违约方免责的挡箭牌,违约方仍然要接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责任。
3、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如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等,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者未导致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等情形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沟通、协调等方式,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最为复杂,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确实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影响,但是,只是造成了部分影响,合同目的,仍然能实现,这种情况,需要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原因力和比例,以适当减轻和免除部分合同责任,当然不是全部免除合同责任。
4、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应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事实参考因素。合同责任原则是填补责任,以弥补合同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如果接受了国家的税收优惠、国家补贴等,适当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也体现了公平。由于政策的原因,获得补充,合同损失得以弥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三、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迟延履行合同责任的规制
受新冠疫情影响,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合同义务方不是当然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减轻和免除合同责任,为了平衡合同各方利益,附加合同义务人一定的条件和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能消极等待,造成迟延履行,再以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合同责任。
1、合同义务方采取补救措施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受新冠疫情影响阻碍合同正常履行,应及时把疫情发生的情况和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通知对方,征求合同对方的意见,共同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并且在合理期限内要提供有效证明,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案例:郭某与柳州市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房款,但被告直到2021年1月23日才交付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理由:1、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因疫情防控需要工地一律不得开工。2、根据柳建房字[2020]2号文件要求,开工或者竣工时间可以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相应顺延3个月,被告交房时间并不构成违约。3、2020年4月28日被告将上述文件张贴在商品房营销中心大厅公示栏,证明被告已向全体买受人履行了关于因不可抗力而延期交房的告知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因新冠疫情原因,关于不可抗力期间的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履行了关于因不可抗力而延期交房的告知义务。法院审理认为:一是柳建房字[2020]2号文以系依申请公开的文件,并非众所周知。二是被告将文件张贴在商品房营销中心大厅公示栏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因不可抗力全部免责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最后,法院酌情确定了不可抗力影响的延期交房时间,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笔者提醒,因新冠疫情发生后,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并采取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供不可抗力方面的证据、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如因未及时通知提交证据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合同仍需继续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假设:西安市A公司是一家水果批发公司,2021年11月15日与B农贸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糖橘买卖合同,由B公司供应2万公斤砂糖橘,并于12月10日之前运送至A公司。截止12月10日,B公司未按约定送货至A公司,并解释说由于人手有限,会尽快把砂糖橘送到。不料,受新冠疫情影响,于12月23日零时起,西安市实行封闭式管理,至此,B公司无法运送砂糖橘至A公司,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以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能否成立?
这个问题我们要分两个阶段来看,12月10日至12月23日,B公司无故迟延履行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自12月23日起,新冠疫情暴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B公司不能免责,但可与A公司协商,请求减少部分违约责任。笔者提醒,新冠疫情并不必然成为“免责金牌”,诚实信用才是立足之本。
四、错误适用疫情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后果
“有约必守原则”是基本原则,合同能履行则履行也是基本要求,不可抗力规则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应急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合同履行中的常态。不能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而扩大合同责任的范围,或者以该事由达到非法的目的。因为,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引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责,当合同当事人如错误理解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或滥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皆会带来法律风险,可能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损失、还可能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案例: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跨省货品运送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物流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张某当月工资。受疫情影响,物流公司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施行的防疫措施,自2020年2月3日起停工。2月底,张某发现公司未发工资,便询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答复:“因疫情属不可抗力,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中止,2月停工你无需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张某对此不理解,于3月初,通过互联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物流公司主张疫情属不可抗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中止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裁定,物流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
笔者提醒,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
五、及时收集疫情中证据的重要性
当疫情不可抗力发生,收集和保留证据非常重要。以合法、必要的方式收集疫情中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同时收集疫情发生、发展的证据,如: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政府封城的公告、隔离的证明、核算检测的报告、就医证明、运输部门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明、通知对方的证明等证据。不可抗力的当事人一方要向相对方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这些证据是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重要依据。
同时这些证据也是法律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证据,疫情影响,法律程序可能暂时无法正常进行,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是否中止、中断,都需要疫情中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新冠疫情暴发期间,仲裁、诉讼案件的时效或者程序可以中止,但自新冠疫情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各当事人需在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后及时主张权利。
六、新冠疫情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合同领域最难的理论,部分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合同法》没有“情势变更”的规定,但是生活中大量合同在签订后,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另外一方非常不公平。依据“公平原则”,允许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对合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但是合同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况较为复杂,很容易与市场风险相混同,难以区分,司法实践往往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对“情势变更”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被《民法典》所承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情势变更是因不可抗力、其他原因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明显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如按照合同履行是可能的,仅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经济,并且明显会造成双方经济利益严重失衡,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使履约无意义。而不可抗力突出强调“三不能”原则,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如自然灾害、社会动荡等,是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同时,虽然两者都适用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情势变更制度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需要由法院、仲裁机关审查判断以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加以变更或者解除;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法定免责条款,法院可直接予以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在预料之外的合同风险上似乎常常重叠。立法与理论界也对此存在“二元规范模式”与“一元规范模式”之探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规范的生活事实存在交集,在规范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上,二者具有共同性。”(引用自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笔者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已经没有争议,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紧密关系,不可抗力是适用变更原则的一个因素或者条件,当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益失衡,可以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由于合同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合同主体,从防范风险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必拘于二者概念之争,而是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的状况、履行中具体面临的问题和疫情对双方产生的具体情形,选择继续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疫情无情人有情,笔者呼吁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沟通、协调、调解等方式解决因疫情原因造成的合同履行问题,合理分担因疫情所导致的合同履行风险,共渡难关、共克时难。